□ 肖建國 王常陽
公司決議效力訴訟體系中,應否在決議無效、可撤銷、不成立訴訟之外,另行設立決議有效訴訟,是公司法司法解釋制定中的難點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第九條就是否規(guī)定決議有效之訴提出了肯定說和否定說兩種方案。實踐中,確立決議有效之訴的可行性需求較大、價值較高。從民事訴訟法原理角度,應基于訴的利益法理,支持肯定說。
訴的利益是應否受理決議有效訴訟的判斷標準
梳理裁判文書,關于應否受理決議有效訴訟,大致有兩類裁判:一類裁判的結論為否認決議有效訴訟,決議一經(jīng)作出即推定有效,司法解釋亦有意未規(guī)定公司決議效力訴訟體系包括決議有效訴訟,因此,該類訴訟不具有訴的利益,應不予受理此類訴訟;另一類裁判的結論為肯定說,認為司法解釋未明確禁止不允許受理,盡管決議作出后原則上推定有效,但若公司內(nèi)部主體對決議效力存在爭議而對抗決議、不予履行,或者因此無法變更工商登記,則決議效力的不確定狀態(tài)將影響公司的存續(xù)和發(fā)展,此時原告有訴的利益,法院應予以受理。盡管裁判結果上兩類裁判分別采取了否定說和肯定說,但二者均將訴的利益作為應否受理決議有效訴訟的判斷標準。
訴的利益是指原告請求司法救濟的利益,具有決定“讓糾紛進入訴訟之前,就作出駁回起訴的判決”,還是“讓糾紛進入訴訟,并作出實體判斷”的篩選作用。一般認為,訴的利益實質(zhì)在于解決糾紛的必要性與實效性,故而公司決議有效訴訟應否受理,核心判斷因素為此類糾紛是否有請求司法救濟的必要性與實效性。
控制權爭奪場景下原告有提起決議有效訴訟的訴的利益
原告提起決議有效訴訟的訴的利益,即決議有效訴訟的必要性與實效性,應結合決議有效訴訟的具體適用場景加以判斷。
從必要性角度,特定場景下允許原告有提起決議有效訴訟是決議得以執(zhí)行的必要救濟。誠如否定說所論,為降低公司治理成本、維護商事效率價值,經(jīng)多數(shù)決形成的公司決議,自作出之日起推定其有效,公司內(nèi)部主體無論是否投反對票均應受其拘束,不必通過司法裁判賦予其可執(zhí)行性。但這僅發(fā)生于由公司自治與效率價值調(diào)整的一般場景,即公司自治機制能夠順暢運行,公司內(nèi)部主體能夠善意履行公司決議。實踐中,公司并不總是運作良好的商事自治團體,當公司內(nèi)部出現(xiàn)嚴重利益對抗,股東、董事等核心內(nèi)部成員之間經(jīng)常形成控制權爭奪態(tài)勢:占據(jù)控股優(yōu)勢的一方將通過多數(shù)決機制壓制非控股一方,作出限制分紅、剝奪高管資格、不等比減資等決議;非控股一方則會積極對抗決議,對抗手段包括基于對公司的實際掌控力拒不履行公司決議以及提起決議無效、可撤銷、不成立訴訟等。極端情況下,有的公司甚至會出現(xiàn)兩個股東會、兩個董事會,分別作出不同決議的情況。這些場景中,公司人合性面對嚴峻沖擊,已難再作為追求團體商事利益的自治組織有序運行,公司決議即使合法作出,仍面臨非控股方的履行對抗和訴訟挑戰(zhàn),并不能成為公司組織變更和對外交易的依據(jù),因而此時公司法理為一般商事場景設計的決議推定有效制度不再具有解釋力,不予受理控股方提起的決議有效訴訟,不僅原告就合法決議得以享有的商事實體權利難以落實,還將導致法律關系的不確定性長期延續(xù),使公司長期無法開展營業(yè)活動乃至最終陷入僵局。
從實效性角度,有觀點認為,增設決議有效訴訟可能引發(fā)此類訴訟數(shù)量激增,將大量本應由公司內(nèi)部商事手段解決的糾紛引入司法場景,在大量增加商事審判壓力的代價下,所取得的實質(zhì)糾紛解決成果并不顯著,實效性不足。即使在控制權爭奪等場景下,非控股一方只要提出決議無效、可撤銷、不成立訴訟即可將公司糾紛引入訴訟救濟,無必要增設新的決議有效訴訟。對此,應當指出,在控制權爭奪中,公司在多數(shù)決規(guī)則下的優(yōu)勢地位不等于商事實踐中的優(yōu)勢地位,非控股股東基于歷史因素、人員關系、技術實力、工商登記要求等因素,可能憑借法律之外的因素對決議執(zhí)行形成有效掣肘,此時其已經(jīng)在商事層面居于優(yōu)勢,沒有必要提起決議無效、可撤銷、不成立訴訟。因此,沒有股東提起決議無效、可撤銷、不成立訴訟,不代表公司內(nèi)部就決議效力問題沒有爭議,法律上居于優(yōu)勢的一方在合法決議面臨執(zhí)行障礙時,應當享有將這種實質(zhì)爭議提交至法院解決的訴權,此種訴權以原告公司法上基于決議享有的實體權利為基礎,不應因另一方不行使其關于決議的訴權被妨礙。從法院角度,不論哪一方股東提起決議效力確認訴訟,只要決議效力存在爭議,都應允許當事人將可能影響公司存續(xù)的控制權爭奪糾紛轉化為法律上的爭議。因為,盡管在公司自治機制運行順暢時司法介入應保持克制,但當公司自治因內(nèi)部對抗陷入運行遲滯乃至多數(shù)決決議不能執(zhí)行時,應允許當事人請求法院確認公司法下的正當決議效力,從而矯正陷入對抗的公司治理秩序,避免糾紛演化升級乃至出現(xiàn)僵局。
需要注意的是,此種實效性的發(fā)揮,以對當事人范圍與既判力的妥當確定為基礎,一旦決議有效之訴得以受理,法院應通知案件利害關系人參加訴訟,以抗辯或反訴的方式表達意見,形成實質(zhì)對抗,嗣后以決議效力為訴訟標的的訴訟就經(jīng)過了實體審理,當事人不得再就決議效力提起無效、可撤銷、不成立訴訟。
關于公司決議有效訴訟是否系對合同有效訴訟的參照
肯定說與否定說爭議的焦點在于:肯定說提出,從民商法體系角度,公司決議有效訴訟的可訴性可參照合同有效訴訟。否定說提出,合同與公司決議的形成機制不同,合同需雙方意思一致訂立,且訂立后一般不可單方撤銷,故合同有效訴訟可以維護合同法律關系的安定性,有其價值;而決議可以通過與之內(nèi)容相反的新決議予以否定,若法院在決議有效訴訟中支持某項決議的效力,但隨后公司作出新的相反決議,則法院付出的司法審理成本將成為無實際效益的損耗,缺少實效性。對此,需作進一步的回應。具言之,決議有效訴訟想要具備訴的利益,所涉決議內(nèi)容應借司法權確認其可執(zhí)行性,否則將導致公司內(nèi)部治理或?qū)ν饨灰紫萑脒t滯的重要事項,并且該決議系經(jīng)合法決議程序作出,原告或與之利益相同的股東應占據(jù)多數(shù)地位。因此,在決議有效訴訟勝訴后,另一方難以輕易作出與案涉決議相反的新決議。當然,原告及所代表多數(shù)股東利益亦可能因商事利益變動而在短期內(nèi)有所變化,進而重新作出與案涉決議相反的新決議,但此時法院通過裁判強制實現(xiàn)案涉決議所發(fā)揮的決議自治秩序維護功能并未落空,只不過因為外部商事條件變化,此項裁判對自治秩序的有效時間范圍較短,但這并不構成否定決議有效訴訟實效性的理由。
筆者認為,公司決議有效訴訟的確立,不應以對合同有效訴訟的參照為依據(jù)。原因在于:民訴法原理上,合同有效訴訟與決議有效訴訟的相同之處,限于對一項法律關系是否存在實質(zhì)爭議時,權利人有權提起確認之訴尋求救濟。但由于決議行為和合同行為的性質(zhì)差別,決議有效訴訟和合同有效訴訟存在較大差異。一方面,合同訴訟中,在一方不履行合同時產(chǎn)生違約責任,另一方可提起違約之訴(給付之訴)尋求救濟,一般無須提起確認合同有效之訴。但是,公司決議有效訴訟中的決議內(nèi)容,未必能夠以給付之訴替代性救濟;另一方面,相較于合同訴訟僅關系合同當事人,公司內(nèi)部的決議效力問題,還與公司勞動管理及外部商業(yè)行為直接掛鉤。存在爭議時,不解決決議效力問題,公司的勞動關系處理、外部商業(yè)活動均可能面臨挑戰(zhàn),從而間接影響職工、外部第三人利益。就此而言,決議有效訴訟并非對合同有效訴訟的簡單參照,二者關系定位為“舉輕以明重”更為恰當。
(作者單位: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
編輯:武卓立